不法利益不可「貪」
一、案情概述
甲某於民國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,擔任台北市某國立學院約聘工程員。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該學院因發包興建教學大樓、學生活動中心、音樂廳特殊教室及校區環境整建等工程,與某工程公司簽訂建築工程合約,工程費總價計新台幣一億六 仟二百六十餘萬元,並另與某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,委請該事務所負責監造,包括每期估驗計價請款之查核工作。 甲某當時為該校營 繕組負責本件工程之承辦人,負責每期估驗計價之書面查核等工作,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,惟上開工程實由 乙某與丙某向工程公司負責人丁某借用牌照而標得,並 由乙某擔任工地負責人,全權負責工程施作。
民國八十一年間乙某為溢領工程款,乃基於概括犯意 設法於渠等業務上應製作之估驗計價明細表、工程日報表、估驗計價 明細總表上虛報 當期請領工程款之施工數量,為此, 乙某與學校負責每期工程估驗計價書面查核工作之承辦 人甲某私下溝通, 甲某明知乙某圖以超估方式溢領工程款,卻將施工進度嚴重 落後且估驗計價程序違反工程合約,而且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並未實質審核估驗計價明細表、工程日報表、估驗計價 明細總表內容,仍基於圖利乙某 之概括犯意予以接受,呈轉上級單位批示,而 使乙某得以 溢領各期工程款,而圖得不法利益, 嗣前開工程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全面停工,經審計部派員調查及依據該學校提供實際施工狀況計算結果, 乙某共溢領工程款計達一千五百三十六萬餘元,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辦屬實,移送士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。
二、所犯法條分析
依據前述事實, 甲某擔任國立學院約聘工程員係屬刑法意義之公務員 (刑法第十條第二項:「稱公務員者,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」 ),就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仍直接 圖利乙某, 致使其溢領工程款之不法利益,其行為已觸犯下列法條:
(一)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:「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,明知違背法令,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,因而獲得利益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 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。」
(二)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:「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,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 併科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...四、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,明知違背法令,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,因而獲得利益者」 (此係甲某行為時之法條規定,但本法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訂為:「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,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 併科新台幣 三千萬以下罰金」 )基於法理,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,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。
甲某為溢領工程款而制作不實之估驗計價明細表、工程日報表、估驗計價 明細總表,其行為已犯下列法條:
(一)刑法第二百十五條:「從事業務之人,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」
(二)刑法第二百十六條:「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」
三、判決結果
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判決如下:
(一) 甲某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,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, 褫奪公權參年。
(二) 乙某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,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他人,處有期徒刑壹年。
四、結論
公務員對本身主管業務應本誠信原則辦理,且不可任意違反國家相關法令規定,本 案甲某服務於國立學院承辦學校工程業務,本應竭心盡力將本項工作做好,惟其卻為了一時的貪念而直接圖利廠商,造成國家鉅額損失,此種行為實屬不該,又因觸犯國家法令而被判刑入獄,造成其個人無可彌補的傷害, 可說是損人不利己,足為世人警惕, 而乙某承包工程也應本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工程合約,但為了謀取不法利益,而以不實之文件而達溢領工程款之情事,此舉不僅違法且對其商譽有不良影響,本 案之糾舉實足為承辦工程同仁之殷 鑑。